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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是在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围绕诉讼目的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法社会关系的总和。
2.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用以调整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就是规范民事诉讼行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体系。
3.仲裁法:是规范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和仲裁当事人的仲裁活动,调整仲裁关系的民事程序法。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与民事诉讼并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诉讼目标,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6.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不存在的诉。
7.给付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实体义务的诉。
8.变更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者消灭某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9.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完全具备诉的构成要素,是一个可以独立存在的诉。
10.诉权: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和判决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是所有民事主体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并非只有实际享有民事权益的人才能享有诉权。
11.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12.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操作规程,它是指在民事诉讼机制的重要环节和重要问题上起基本作用的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13.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依法退出案件审判活动的一种制度。
14.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和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5.一般地域管辖:即“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16.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为标准而确定第一审受理法院的管辖。也称为“特别管辖”或“特殊管辖”。
17.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的管辖制度,是一种强制程度最强的管辖。
18.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依法通过裁定方式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对错误管辖的一种纠正,其实质是案件的移交,而不是改变案件的法定管辖权。
19.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协议的形式确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协议管辖是诉讼民主的体现,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20.管辖权的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要求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和意见。
21.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22.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23.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一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一同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当事人。
24.诉讼代表人:是指作为当事人众多的一方的代表人,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2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分为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27.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证据的锁链,才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8.书证:凡是用文字、符号、图表等表达一定的主观内容和涵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物品,称为书证。
29.物证:是指以自己固有的外形、重量、规格、成分等内在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物品及痕迹。
30.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31.法院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通过自愿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32.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护性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执行的一种制度。
33.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对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
34.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它财物的一种诉讼制度。
35.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原告的起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一种诉讼行为。
36.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37.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和非讼案件后。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做出的权威性判定。
38.民事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就诉讼中的特殊事项依法所作的判定。所谓特殊事项,是指既非案件实体问题,又非纯诉讼程序问题。该特殊事项通常具有相当的紧迫性和特别的重要性,若不解决将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实体问题的解决。
39.上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状,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诉讼行为,称为上诉。
40.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41.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特殊程序。
42.支付令: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督促债务人限期清偿债务的法律文书。
43.债务人的异议:是指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明不服支付令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44.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无效的非诉讼特殊程序。
45.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的情况下,依申请人的请求所作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46.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活动。
47.执行程序:是保证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程序。是调整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在实施法律文书过程中的各种活动,以及由此而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48.执行管辖:是指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和哪一个人民法院负责办理的具体分工和权限。
49.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特殊情况,依法将应由自己执行的案件,委托给有关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一般发生在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情况。
50.协助执行:是由人民法院执行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院的通知,协助法院执行人员完成执行任务。
51.执行异议:又称“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提出不同意见。
52.执行担保: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信用或财产担保被执行人将来履行法律文书指定义务的行为。
5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一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54.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1.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区别?
⑴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
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争议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适用行政诉讼法解决的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前者为民事争议,后者为行政争议。
⑵提起诉讼的前提和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即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则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并且只能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
⑶举证责任负担不同。
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而行政诉讼法实行“谁处理,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被告方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
⑷结案方式和执行方式不同。
民事诉讼法实行依法处分原则,所以既可以判决结案、撤诉结案,也可以调解结案;而行政诉讼除侵权赔偿部分外不适用处分原则,因此只能判决或撤诉结案,不能调解结案。另外,民事诉讼的裁判只能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行政诉讼的裁判既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执行。
2.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⑴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⑵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⑷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3.反诉的特点:
第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被告提起反诉后,使同一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即反诉的原告同时又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同时又是本诉的原告。
第二,目的的对抗性。作为一种防御手段,反诉是针对本诉而提起的,其目的是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因而具有鲜明的对抗性。
第三,相对于本诉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依附性。作为一个诉,反诉可以独立存在,既可以另行起诉,也可以在本诉的原告撤回起诉后继续审理。但作为一种防御手段,反诉又必须依附于本诉而存在,否则就达不到防御的目的。
4.诉权的概念:
首先,诉权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和判决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不是只有实际享有民事权益的人才能享有诉权。
其次,诉权实际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利。一方面,诉权作为一种要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这就决定了与诉权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与诉权主体发生纠纷的对方。另一方面,享有诉权的人并不一定是实际享有民事权益的人,与此相应,享有诉权不等于一定的实体权益主张必然得到确认,一定的实际权益主张应否得到确认,不取决于是否享有诉权,而取决于是否享有实体权益。
再次,诉权不同于起诉权。诉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享有的一项要求司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而起诉权是只有原告才享有的权利,与具体的民事纠纷相依存,是一种具体的权利。
5.如何理解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
首先,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指的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专门行使审判权的部门独立进行审判,即人民法院系统只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其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也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独立行使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权。
再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指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合议庭和审判员个人独立审判。
6.辩论原则的内容:
⑴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⑵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应当围绕着双方争议的实际问题和程序问题展开。
⑶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尊重当事人辩论的结果,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
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7.协议管辖的条件:
⑴协议管辖的案件类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及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
⑵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⑶协议管辖只能由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的法院进行确定。
⑷协议管辖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为依据。
⑸协议选择法院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
8.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⑴与诉讼标的之利害关系不同。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则不是把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
⑵诉讼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同。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即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为了保护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则完全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⑶法律后果不同。诉讼代表人既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的法律后果是由被代理的共同诉讼人和本人承担。诉讼代理人则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⑷产生的根据不同。诉讼代表人是由一方当事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之商定产生的;而诉讼代理人则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委托产生的。
9.法院调解的特征:
⑴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既是当事人自由协商和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职能活动的过程。
⑵法院调解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应当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
⑶法院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0.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的区别:
⑴可能提起的主体不同。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讼保全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
⑵提起的原因不同。诉前保全是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
⑶提供担保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保全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提供担保不是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
⑷裁定的时间不同。诉前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讼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可适当延长。
⑸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诉讼保全的解除,则是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为条件,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1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特点:
⑴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照职权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其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而不需要任何人的申请。
⑵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过程始终,既包括审判阶段,也包括执行阶段。
⑶强制措施适用对象广泛,既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妨害民事诉讼的案外人。
⑷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不同,可以采取轻重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既可以单独使用一种强制措施,也可以将几种强制措施合并使用。
12.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条件:
⑴必须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⑵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⑶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⑷必须是足以妨害民事诉讼进行,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13.起诉的条件:
⑴实质要件。
a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b有明确的被告;c有具体的诉讼求和事实、理由;d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⑵形式要件。
14.申请撤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⑴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他诉讼参加人均不得提出撤诉。
⑵申请撤诉必须自愿。
⑶申请撤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⑷申请撤诉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处。
15.诉讼中止的原因:
⑴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⑵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⑶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⑷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16.诉讼终结的原因:
⑴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⑵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⑷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1方当事人死亡的。
17.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的区别:
⑴功能不同。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针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实体请求所作的结论;裁定解决的是案件的程序问题。
⑵判决一般是在案件全部审结或部分审结时才作出;裁定可以在诉讼程序进行中随时作出,也可以在案件终结时作出。
⑶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而一个案件可根据需要作出多个裁定。
⑷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允许当事人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
⑸判决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18.二审程序的特点(与一审程序的区别):
首先,二审程序的发动者,可以是案件中的所有当事人,即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被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仅如此,二审程序的发动即可基于当事人一方不服裁判而提起的上诉,也可基于当事人双方不服裁判而提起的上诉。这一点与第一审程序的发动只能基于原告的起诉显然不同。
其次,发动二审程序的上诉是针对一审裁判而提出的,而不只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争议。上诉,既包含着上诉方对实体权利义务的主张,也包含着对一审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地否定评价。与此相应,二审程序不仅负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而且还负有对一审裁判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的任务。
再次,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与一审程序有所不同。一审人民法院应就相关民事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理,这种审理范围不受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局限。而二审人民法院只就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
19.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⑴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⑵发生的原因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⑶程序发动的方式是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或当事人申请再审。
⑷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侧重点是发现和纠正的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错误。
⑸没有专门设置自己的审理程序。
20.提起抗诉的条件
a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b具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
⑴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⑵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⑶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⑷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1.特别程序的特点:
⑴特别程序是几类不同审理程序的概称。
⑵依特别程序审理案件,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力的实际状况。
⑶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
⑷特别程序的发起,除选民资格案件由起诉人起诉外,其他案件均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且,申请人或起诉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⑸实行一审终审。
⑹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⑺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22.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⑴债权人请求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等有价证券。
⑵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偿付期且数额确定,并在申请书中写明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⑶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债务关系是单向的。
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23.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⑴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
⑵公示催告程序只能适用于特定范围内的事项。只有在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⑶申请公示催告的人只能是丧失票据的票据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⑷对公示催告案件适用特殊的审理方式审理。
一是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来确定票据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而不进行实体上的审理。
二是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不直接作出宣告该票据无效的判决,而必须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该票据无效的申请,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除权判决。
⑸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24.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⑴申请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有人。
⑵申请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
⑶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
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2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
⑴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审判程序应当停止;
⑵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必须停止;
⑶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26.执行的原则:
⑴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则;
⑵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
⑶坚决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与依法照顾义务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⑷迅速及时原则;
⑸法院执行与协助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27.执行回转应具备的条件:
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的;
⑵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的执行程序已经执行完毕的;
⑶必须具有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明确否定的新的法律文书,即有新的执行根据的;
⑷根据新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原执行程序结果确有错误,必须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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